(一)区分和个人财产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前提
1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它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产用品;(5)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第十九条中强调,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6年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专门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生产:生活资料,虽然属于个人专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8)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这里还需要强调一个概念,就是家庭财产。所谓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总和。它包括夫妻的个人财产,共同的财产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其它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它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全体家庭成员共同 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应当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之后,夫妻再对此共同财产进行分析。
(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则之一,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要求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别的,通常是男方高于女方。然而,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对男女区别对待。另外,在实践中,有些农村,如在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得不到保障,也就是说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受到损害,因此,该条特别增加一款,即夫妻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法律上对损害离婚夫妻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条不特别强调了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于分母离异会给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珲的负面影响,为了使子女健康地成长,能有相对好的生长环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 未成年的子女一方适当多些财产,以照应子女的需要。对于女方来讲,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可使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这也是女子实现婚姻自由的经济基础。另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要坚持有利于生活和生产,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六、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救济规定,本条是由原《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修改而来的。与原规定相比 ,本条没有任何变动。
(一)离婚虽然终止了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 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即体现我国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助的新型的人际关系,也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因素的补救。这也规定对夫妻双方平等适用,但其立法针对性主工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离婚以济帮助,与夫妻共同期间的抚养义务,性质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原来的婚姻关系派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
(二)经济帮助应当符合的条件1.具有严格的时限条件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二务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它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有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以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多病或病疾,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所能及的程度。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3.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经济帮助问题与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 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决不能用经济有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有助的具体办法离婚时一方给予对方经济有助的具体办法即是指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给付期限及其它步骤、方法。经济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给付的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多次给付。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和给付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物价指数及实际 生活需要加以确定。双方就上述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的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妥善安排。3.在执行经济帮助完毕后,一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4.人们有理由相信,新《婚姻法》针对离婚大战及离婚损害赔偿,所设置的一系列法律对策,交有助于利益冲突最为集中的离婚纠葛从狂热走向理智,从激烈走向平缓,从而使离婚这一现代社会公民极其重要的婚姻自由权利,真正以公平文明、和平的方式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