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徐女士到人寿保险公司为4岁的儿子小强购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险”,受益人为小强;每年需交保险费900元,交费限为13年。随后,徐女士每年用自己的工资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截止到2005年3月共交纳保险费5400元。
2005年6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徐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小强随自己生活,由自己抚养。丈夫王先生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小强由徐女士抚养,但认为徐女士为儿子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或保单上的保险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徐女士继续占有保单的话,则应补偿一半保险费或保险金给他。徐女士则认为,其是用自己的钱为儿子购买的保险,与王先生无关,而且其为儿子投保应属于赠与行为,保险费和保险金是其自愿赠与给儿子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女士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险”所交纳的保险费或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分析:
一、徐女士为儿子投保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徐女士基于抚养关系为儿子办理了“少儿一生幸福险”险种的保险,自己交纳保险费,而由儿子无偿获得保险金,这种行为应属于一种赠与保险金的行为或赠与合同。
二、这种赠与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要判断某一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应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发生转移。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权利发生转移,而不动产则需经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权利转移。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后,赠与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销的。(2)赠与合同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排外情况。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其他的赠与,只要财产权利尚未实际转移,便可以任意撤销。
本案中,徐女士为儿子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这种可期待利益赠与给儿子。该项利益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满,实际给付发生时才能成为既得利益。在实际给付发生前,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给付发生时,保险金这种财产权利才转移给徐女士的儿子。同时,徐女士为儿子投保的这种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证,也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排外情形。因此,这种赠与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
三、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保险期满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它可能因保单失效、受益人撤换、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等特殊情形而变更或消失。可见,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金只是一种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单上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或期满而发生给付时,若无上述特殊情形,保险金应归该受益人所有。在王先生与徐女士离婚时,保险金还只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而且其受益人也不是夫妻任何一方,因此不可能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徐女士为儿子投保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首先,从保险费的来源看,徐女士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自己的工资为儿子缴纳保险费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若无特别约定,应归夫妻双方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女士缴纳的保险费的来源(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保险费的性质来看,保险费是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而按约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只有在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才负有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保险期满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从而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因此,徐女士为儿子投保所缴纳的保险费可以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若退保的话,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徐女士不肯退保的话,则应补偿所缴保险费的一半即2700元给王先生。
综上,父母为子女投保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金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