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女友陈某非法同居五年,并生有一个女儿。最终因为感情不和与财产的分配问题闹上法庭。法院通过审理,解除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并保障了妇女儿童的权益。
案件回放非法同居5年后感情不和
徐某与陈某2004年1月相识、恋爱,2005年1月下旬开始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两人在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了一女儿。2008年双方以徐某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此外,徐某名下还有坐落在某市的六层楼房一栋。
双方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疏远,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09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协议签订时徐某隐瞒了部分财产。
经某区人民法院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由陈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负担;三、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归陈某所有;四、徐某名下的六层楼房的使用权归双方非婚生女儿,在女儿18周岁前由陈某代为管理使用。五、徐某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陈某及女儿无关。
法官说法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及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
陈某某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判决解除。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及非婚生女的抚养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
案件启示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认可
在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现象时有发生,很多非法同居者无法理顺相互之间的关系。事实上,非法同居关系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
陈某某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障。在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特别是应照顾女方的权益。对非婚生子女,我们应当给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待遇。对于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权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和负担。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