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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而分别财产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此点应当是较原婚姻法有较大的改动。
但是却分别在两个条文里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就看不出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一般原则、以分别财产制为例外,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一般原则、以共同财产制为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争议财产,恐怕只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这样一来在涉及婚姻财产这样一个重大的问题上,法律的随意性就大大增加,不但难以服人,而且容易导致各地执法的尺度不一,同一地的不同案件间的执法尺度也不一,司法难度就大大增加了,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节省的成本将由司法加倍付出。
尽量考虑周全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种类,并明文加以规定,删去该条中的“其他”条款,将非属于个人财产的其他所有财产均认定为共同共有,以符合共同生活的共同经济基础,顺应社会的基于公示公信基础上的交易安全需要。甚至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在经济能力上处于优势上方的随意离婚的不良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