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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能不能处置共有房产呢

发布时间:  浏览: 422 次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高先生与王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王先生自愿将某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高先生。当时王先生与李女士为夫妻关系。高先生交付了购房款并于2006年3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王先生以共有权人李女士不同意买卖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高先生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王先生、李女士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法小宝看完这则案例,表示很无语。我们来看一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李女士作为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至今多年不在讼争房地产居住生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不在讼争房地产居住生活期间对该房地产行使管理的权利。

而且在再审申请人高先生从2006年3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本案诉讼之前,被申请人李女士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根据被申请人李女士对本案讼争房地产的上述消极行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李女士默认被申请人王先生对讼争房地产具有处分的权利。

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再审申请人高先生与被申请人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先生对讼争房地产具有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王先生、李女士作为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应协助再审申请人高先生办理讼争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所以到底怎么回事,你看懂了吗?

【律师提示】

如果高先生未能顺利过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其中善意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其中任意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时处置房产,则被视为无效。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女士默认王先生对讼争房地产具有处分的权利,实质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处分诉争房地产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判定其需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高先生进行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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