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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可否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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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和陶某系夫妻,丈夫陶某在妻子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卖给他人,并通过以雇佣假妻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得知此事后,提出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撤销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重新给张某、陶某颁发了房产证,确认张某和陶某共同共有该房产。张某领取房本后将陶某诉至法院,请求:1、将诉争房产所有权判给张某个人所有;2、陶某每月从收入中给付张某1000元,作为张某与女儿的生活费;3、将陶某名下存款的80%分割给张某;4、陶某赔偿张某因侵犯其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3万元。

[审判] 张某、陶某诉争房产由夫妻共同共有改变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70%的份额,陶某占30%的份额;二人名下截止到2011年4月11日的银行存款117.18元,张某分得存款82.03元,陶某分得存款35.1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陶某再给付张某12.48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就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否分割、如何分割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原、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未解除,但如出现重大理由且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可以分割的,如何分割可参考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相关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该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分为按份共有物的分割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此处的“物”即可为独立物,也可为物的集合体,如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在对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陶某擅自卖房的行为,虽未给妻子张某造成严重后果,但确实严重侵害了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陶某虽辩称卖房是为偿还家庭生活所欠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卖房款用于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共同共有物,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最高法新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一)项中规定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之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案中,因陶某擅自卖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无效,由陶某个人返还第三人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对第三人而言,此系陶某个人债务,而非陶、张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张某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权利可能再次受到侵害,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一)项的规定。

综上,张某、陶某虽均未提出离婚,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夫妻身份关系未解除,但作为张某防止共有财产权益再次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张某、陶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由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在分割时应考虑陶某的过错程度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还应充分考虑到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等问题,慎重确定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故对于张某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以及陶某名下银行存款80%归其所有,不应支持。关于张某第2、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之内,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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