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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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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由被告处,家庭各项收入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2005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派被告到外地出差,但费用要先由被告自己垫付,因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便要求原告拿3000元钱垫付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才将3000元款项交予被告。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国庆节后开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合议庭在审理评议过程中,对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及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没有争议,但对3000元借款应当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3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该3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与一般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实质上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采用了约定优于法定的模式,如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了明确约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对该种约定予以保护,但前提是该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对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而原告在庭审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00元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婚后家庭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和进行开支,因此应当认定该3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出差垫付的款项夫妻双方可以商量后直接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在所在单位核报差旅费后,应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关系。但本案中确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笔借款,即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的,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笔者认为,这样处理不妥。

上述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和存在,是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作为基础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共同财产属于无份额划分的共同共有财产,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属于一体,只有夫妻关系解除时,其共同财产才因失去基础关系而划分出共有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而第二种处理意见实际上是将无份额划分的共有财产拟制为按份共有,这显然与共有财产的立法不符合。

本案中,3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这3000元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与原告虽然缔结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从主体角度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条件是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而该借款合同中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交易的实质就有如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借条,或者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物放入右边口袋,然后称这成立合同,从社会交易和法律保护的角度看,这样的合同并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也不具有社会和法律意义,要求法院判决保护上述借款关系或者将右边口袋的钱归还给左边口袋,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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