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夫妻债务案件中,判决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无履行判决能力,而“离婚”另一方却有履行能力。这就涉及到需要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此种情况在实体法上有法律依据,而在程序法上却无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对此类如何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也就无法可依。就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谈点认识。
一、案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理论
所谓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又称追加被执行主体,指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裁定与债务人(被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与该债务人一同为被执行主体来共同承担债权人债务的司法活动。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其前题条件必须是债务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第四: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第五,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并不少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就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张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上,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主体,其理论依据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本身不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否定,而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执行依据扩展到其他主体。由此可见,对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审查,其依据仍然是实体法,涉及对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问题。执行当事人追加的审查权亦属执行裁决权。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公正为首要价值取向这一点上,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具有相似性。但是,执行裁决权毕竟是从执行实施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对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不能与民事执行权的整体价值取向产生对立和冲突。民事执行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申请人的权利,作为派生权力的执行裁决权在保持自身独立的同时,不应当成为实现民事执行权根本目的的障碍。执行裁决权相较于审判权更强调效率。执行裁决权的这种效率原则是与审判权相比较而言的。共3页:
三、追加被执行主体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题下,其对此权利享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也可不提出申请,不提出申请,法院就不便自行追加。申请执行人不提出申请追加,而法院依法又不能或无法对原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则应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强制执行权体现了公力救济手段,但追加被执行主体必竞是很严肃又很重要的法律义务主体的变更,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更能增强申请人法律责任意识,避免法院职权追加所带来的司法风险及法院公正,中立法场的偏离。
四、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权力范围
对此问题,执行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部分人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是根据简单的、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法律事实;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追加的主体范围。另一部分人认为,只要是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无论程序法有无明确授权,都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确认追加。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现行执行程序立法滞后,仅按照现有程序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已被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的双方无责任争议的主体责任事实,无需诉讼程序追加可以确认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由具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追加,似乎有悖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增进司法效益的司法高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