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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债务应该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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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可以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分割,那么夫妻间的哪些债务可以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若悠网小编就将这些内容整理出来,欢迎大家浏览,谢谢。

婚前双方形成的财产关系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可以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如果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时可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人不得向另一方讨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个人债务,不能用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清偿。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财产分割上,婚前彩礼可全部归还。意见稿中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法院判决离婚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债权债务关系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我国虽未有对家事代理权的正式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此判例。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举债方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无法提到支持。而举债方便借离婚之名(实质上是名离实合)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除但书外,实际上就是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着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而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

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该司法解释相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言,在举证责任上,从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为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省也有类似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也指出,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程序上,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应要求“债权人”另案提出诉讼。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财产问题,他人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

那么,债权人能不能根据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判决书而直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被告(反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是绝对不能取得给付之诉的请求权身份(即债权人身份)的。

“债权人”在离婚案件中既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他仍然需要提起给付之诉来行使权利,而法院仍然必须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理。而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债权人只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审理,将会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抗辩权。

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这个证人他虽然是债权人,但他却无权提起上诉,只能眼睁睁看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如果日后另案提起诉讼,但由于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在先,那么这个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保障。

基于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否认的,应不予确认,由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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