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同年12月,李某因生活需要要求张某转帐共计6万余元至李某的帐户。2016年1月,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分配及归属。
【分歧】
对于张某转帐给李某的6万元是否应当偿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生活需要而要求张某转帐属于借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是因双方对婚姻期间的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在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李某向张某偿还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应着重审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因张某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了李某的个人事务,故,应驳回张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生效要件
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二十章规定的借款合同,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在婚内相互借款的行为,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具备生效要件的夫妻婚内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
二、婚内借款的三种情形及处理方式
1.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内借款。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与支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婚内借款,应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2.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解除婚姻关系;(3)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因借款来源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离婚时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
3.婚内的借款属于贷款人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人应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三、本案中的夫妻婚内借款不应偿还
1.张某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个人财产,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因本案中的诉争款项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我国传统婚姻家庭文化中,婚内财产由夫妻一方转移至另一方通常视为家庭生活共用,张某虽然举证证明向李某转帐6万余元,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张某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李某的个人事务,由于张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李某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此,从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角度而言,本案中的夫妻婚内借款亦无处理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