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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李某某债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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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质检站质检员。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居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初中同学,1995年7月初中毕业后,两人自由恋爱。之后,原告黄某某称其于1997年秋向其母借款1750元用于其中止妊娠的医疗费,而于1999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李某某为其出据欠条,被告李某某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黄某某现金1750.00元,以此凭据为证”的欠条一张。2000年5月29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神农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02年6月1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拖拉机归李某某所有,黄某某出资的9000元钱由李某某三年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03年5月上旬,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分两次在原告黄某某处借现金共计1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原告黄某某于2004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11750元债务。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审判】

此案由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某依据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1月2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其与被告婚前恋爱期间因中止妊娠产生的债务1750元,对该事实所引起的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是属当事人间的私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条应视为原、被告间协商结果及其协议内容的证据,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予以履行清偿义务。但对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因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混同地法律效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保护与支持。原、被告离婚登记时对其间的共同财产拖拉机的分割达成了具体的分割办法及给付金钱补偿的时间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存在,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被告清偿补偿金钱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提前履行,是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的,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原则及维护协议的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依法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未到期的9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未约定清偿期限的,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000元,是未约定清偿期限的借贷关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则,被告应当以诚信规则的要求履行清偿义务。在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清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彩云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告黄某某依据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1月2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其与被告婚前恋爱期间因中止妊娠产生的债务1750元,对该事实所引起的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是属当事人间的私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条应视为原、被告间协商结果及其协议内容的证据,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予以履行清偿义务。但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因原、被告间的结婚登记的法律行为,即结为夫妻关系从而使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混同的法律效果,亦即原、被告间的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因而原告再主张已消灭的债权,本院不应再予以保护和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1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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