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顺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被告熊利华,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原告袁顺祥与被告熊利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祥及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熊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祥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熊利华经人引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子袁林。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琐事争吵相打。200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共同债务19800元各半清偿。被告熊利华辩称:因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4年1月分居。对外欠债16800元中13500元用于原告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固要求原告清偿其个人债务13500元,共同债务3300元双方各半清偿。二女由被告抚养,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元。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引见相识,次年2月4日在黎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相打。2004年1月双方分居各度。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袁月,现就读于忠县甘井中学校。1994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袁萍。现就读于忠县甘井镇顺溪小学校。1998年2月8日生育子袁林。原、被告分居期间,袁月、袁萍随被告生活,袁林随原告生活。双方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的抚养,协商有障碍,经询问长女袁月,次女袁萍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三、关于夫妻共用之财产原、被告在黎场乡临江村江边组共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原告婚前取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购置被盖二床、毛毯一床。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债权、债务A债权原告陈述无债权。被告陈述在云南做生意时尚应收家俱款3000余元,具体数额不详。但被告无证据可证实,故不予认定。B债务原告主张为经营和生活所需,债务有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2500元、袁顺安处3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债务熊英处9000元、熊安义处2000元、廖显权处2000元、张松林处1500元、袁顺安处1000元、赵永志处1000元、田永术处3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熊英、熊安义、张松林、袁顺安处的债务,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而欠,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立法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罗列的情形之一,可直接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2个月后结婚,从双方交往的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即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力的第一要素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自愿成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从后期双方出现的持续分居时间计算,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情形,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遵照必经调解强制规范再次调和未果,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义务落定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经询问原、被告之女袁月、袁萍,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落定抚养义务。子袁林尚未满10周岁,本着对其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具体对比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实,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在共同债务各半清偿的原则下,参考债务形成的原因,原告应适当多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顺祥诉熊利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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