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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曾经借巨款 离异却要女方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主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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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3月20日,李某向其父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李某向其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落款签名为李某。李某与张某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父因李某对该款一直拖欠未还而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与张某对该借款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认为,只有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偿还法律制度(以下简称偿还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出发,方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首先,多元化价值标准统合的决定作用。民事法领域的“安全”包括动的安全(Securite Dynarnique)和静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两方面。静的安全指公民本来享有的利益,法律加以保护,使他人不得任意夺取,因其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者“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指依自己的活动,取得新的利益时,法律对该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这种安全的保护,系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与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形成民事交易关系的善意相对人利益代表动的安全,善意相对人对交易的期待值不会因举债人之配偶他方的不当影响而落空;举债人之配偶他方的利益代表静的安全,配偶他方有权反对损害自己利益的交易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还关系到婚姻共同体存续的维护,对负债的处理不应误导社会个体对婚姻的期待值,即夫或妻一方的个体利益不会因婚姻共同体的存续遭受不当损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未婚群体或潜在的离婚群体对婚姻的取舍。所以,偿还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竭力缓和、消解夫或妻个体利益静的安全与善意相对人动的安全两者的冲突,谋求两者最大程度的容忍、协调。

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角度看,应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恶意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只因为丈夫举债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妻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从而妻子即要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损失,显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而且,某些恶意债权人能据此得到保护。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缓和夫或妻个体利益静的安全与善意相对人动的安全两者的冲突。该规定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据平等的财产处理权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处理”包括使共同财产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财产减少(诸如向外负债);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此巨额的举债处理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对配偶他方利益影响重大。由于这种处分行为与一般的日常家庭事务的外部表现明显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知识的第三人所正确判断,因而在李父与李某进行交易时,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本身已不足以构成“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李父必须对李某的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更何况,李父作为李某的父亲,具备审查该举债是否属于李某与张某“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是否为李某与张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观条件而未审查,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可认定李父“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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