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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非亲生,房屋收益如何分割
孟X与樊XX于196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73年10月18日,樊XX生育一子取名孟仲。1995年11月22日,孟仲与朱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仍与孟辉、樊芳芳居住在一起。
1982年,孟X取得了位于河南省某村0.526亩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旧房拆迁,1997年3月11日和4月6日,孟X分两次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04755元。1997年4月,全家在上述宅基地上以旧房拆迁款及家庭收入投资建造楼房一座。1997年6月,经当地土地管理局批准,上述宅基地被变更登记为孟辉与孟仲共同使用,使用面积为0.4亩。
1997年10月,楼房尚未建成时,因资金短缺,孟X、孟X共同与一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预付了15万元租金,该租金全部用于楼房的建造。1998年年初,该六层房屋全部竣工,共计投资40万元。2002年12月,孟X、孟仲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孟X,共有人为孟X。
2003年,孟X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孟仲X不是其亲生儿子。因诉讼中孟X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法院判决推定孟X不是孟X的亲生儿子。之后,孟辉X起诉要求与樊芳芳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樊XX赔偿其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六层房屋及其产生的租金收入系孟辉、樊芳芳、孟仲、朱某家庭共有财产。判决准予孟X、樊XX离婚,同时驳回孟X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请。
自2003年至3月,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累计503650元。之后,因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孟辉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樊芳芳对自建的六层房屋租金收入及拆迁款等收益不分或少分,孟仲对此房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
本案其实是儿子证明非亲生所导致的分家析产。应当从以下几点把握: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X辉、樊芳X、孟X、朱某作为一个大家庭的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建造,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且本案诉争房屋及租金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家庭成员对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及其收益,均有权参与分配。
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财产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物权法的规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的,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建造在大家庭共同分得的0.4亩宅基地上,依照河南省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城镇郊区农民宅基地每户不超过2分。结合村民证明,孟辉和孟仲符合分户条件,可分为两户。因此,孟辉、樊芳芳及孟仲、朱某两对夫妻各以其拥有0.2亩使用权投入房屋的建造。同时,本案诉争房屋建造的现金投资总额为40万元,其中一部分为孟辉、樊芳芳夫妻旧房拆迁补偿款104755元,一部分为15万元租金,另14万余元为家庭共同收入。新建房屋中虽然孟X和樊XX用拆迁补偿款进行投资非常明确,但由于新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因此只能认定为共同共有。该部分投资可以作为孟X夫妇对家庭共有财产贡献较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多分,孟仲夫妇应当少分。
最后,在分割孟X、樊XX夫妻共有财产时,樊XX应当少分。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由于樊芳芳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其行为是婚内通奸,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孟辉无法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双方的婚姻破裂与樊芳芳的过错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在离婚财产的分割上对孟辉适当多分一些,对其感情和精神上进行相应的慰藉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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