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建房但未出资,房产如何分割
原告蒋某、蒋某2、李某、蒋某3诉称,原告蒋某、蒋某2系被告蒋某4、陈某的子女,原告蒋某2、李某系夫妻,原告蒋某3系原告蒋某2、李某之女。因政府动迁之需,原、被告原有的住房被拆除,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统一为被拆迁的居民建房,原告蒋某、蒋某2、被告蒋某4、陈某获准建造占地面积98平方米的两幢两层楼房。1991年,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蒋某4名下。同时,原、被告六人被核准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后,原告蒋某、蒋某2各自成家,并为系争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故依法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其中东面一幢两层楼的底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原告蒋某2、李某、蒋某3共同共有,西面一幢两层楼的底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
原告蒋某所有,东面一幢两层楼的上层房屋一间及西面一幢两层楼的上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被告蒋某4、陈某共同共有。
被告蒋某4、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房产分割方案。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出资人建成,原告当时尚未参加工作,在建房中未出资,故原告蒋某、蒋某2应各自补偿被告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蒋某2系被告蒋某4、陈某的子女,原告蒋某2、李某系夫妻,原告蒋某3系原告蒋某2、李某之女。因政府动迁之需,原、被告原有的住房被拆除,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统一为为被拆迁的居民建房,原告蒋某、蒋某2、被告蒋某4、陈某获准建造占地面积98平方米的两幢两层楼房。同年,由两被告共同出资5,000元建造了占地面积98平方米的两幢两层楼房。1991年,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蒋某4名下。同时,原、被告六人被核准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原告不同意给李被告建房补偿款,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告蒋某、蒋某2、被告蒋某4、陈某共同申请建造,原告李某、蒋某3于1991年被核准为该房地产的共同土地使用权人,系争房产依法应属原、被告六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某村面积98平方米的二幢二层楼房中,东面一幢两层楼的底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原告蒋某2、李某、蒋某3共同共有,西面一幢两层楼的底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东面一幢两层楼的上层房屋一间及西面一幢两层楼的上层房屋一间的产权归被告蒋某4、陈某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