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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离婚时房产应怎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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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A与案外人发生性关系,生育了C。2012年11月28日A、B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共计88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为44万元。2)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阳城路房屋及车位一处归B,A与C的姓名从房产证上拿掉,B同意承担剩余的房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在离婚手续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手续费用由B负责。”

2010年5月A、B购买了阳城路房屋(后又购买地下车位),房产登记为A、B及C。阳城路房屋购买时有商业按揭贷款149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装修贷款130,000元,离婚后,均由B实际归还,另根据A、B确认的计算方式,阳城路房屋在离婚时尚有上述贷款余额共计1,414,595元,离婚后A公积金帐户中冲还贷款2,460元。审理中经A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阳城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于估价时点2013年11月15日,市场价格为:4,734,200元,其中公寓房地产价格为4,574,200元,地下一层机动车位为160,000元一个。估价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C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并经一审、二审判决:一、撤销A(反诉第三人)与B(反诉原告)离婚协议中有关“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阳城路房屋及车位一处归B,A与C的姓名从房产证上拿掉,B同意承担剩余的房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在离婚手续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手续费用由B负责”的约定。二、撤销B(反诉原告)、A(反诉第三人)对C(反诉被告)就阳城路房屋及地下车位的产权的赠与。

各方观点

A诉称,A、B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A、B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做了分割,后C于2013年2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一审,二审判决:“一、撤销A(反诉第三人)与B(反诉原告)离婚协议中有关“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阳城路房屋及车位一处归B,A与C的姓名从房产证上拿掉,B同意承担剩余的房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在离婚手续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手续费用由B负责”的约定。二、撤销A(反诉原告)、B(反诉第三人)对C(反诉被告)就阳城路房屋及地下车位产权的赠与。”A认为,B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明知C非其所生,仍以此胁迫A签订离婚协议,且因生效判决变更了阳城路房屋及车位的产权归属,A、B签订离婚协议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故诉请要求:判令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阳城路房屋及车位的产权;如阳城路房屋归属B,A要求B返还离婚后A个人公积金帐户中离婚后还贷2,460元。

B辩称,A、B离婚系因A过错所致,B在离婚前并未胁迫A,对C并非自己亲生也不知情,鉴于A、B离婚协议中阳城路房屋的分割处分条款已被判决撤销,故B同意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自愿离婚协议书”。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A、B于2012年11月28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A现诉请要求撤销离婚时所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A、B共同财产,B亦表示同意,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中,A、B就本案处理争议如下:

1、关于A、B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是否应考虑各自过错因素;

A提出,A、B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因B胁迫、欺诈A,故依法要求撤销并对A、B共同财产各半分割。B认为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C,B系离婚后在C向A、B提出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知C非自己亲生,故B认为系A长期隐瞒了这一事实,应认定A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针对B的主张,A补充陈述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B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前已知晓C非自己亲生,同时在该案庭审中B亦承认自己也有婚外情,故A认为B在婚姻中亦有过错存在,不同意B关于因A过错要求对A少分财产的主张。综合A、B的上述陈述意见,结合(2013)长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确认B应在A、B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知晓C并非其亲生的事实,对A关于B以此胁迫A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张,尚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B在上述案件庭审时亦有关于自己存在婚外情的陈述,故法院确认A、B婚姻关需存续期间均有不当婚外性关系。综上,根据婚姻法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结合A、B家庭、财产关系等实际情况,酌定对于A、B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时,可对B一方适当多分。

2、关于本案中确认分割的共同财产处理问题

现登记为A、B及C的阳城路房屋(含地下车位),因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A、B共同共有,结合该房屋现实际使用居住情况等,确定该房屋归B所有,并根据评估价值4,734,200元,扣除离婚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共计1,414,595元,酌定B给付A折价补偿款1,493,000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由B负责归还。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A、B对于阳城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在分割时均提出基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而予以少分、自己多分财产的主张。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时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初衷就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故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双方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无论是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A、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发生了“婚外情”行为,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均具有过错,那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决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予考虑A、B各自的过错因素,而是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确立和完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如果双方在婚姻中均有过错,则失去了受相关法律保护的前提,法律只能对当事人双方一视同仁,均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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