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
被告B。
2002年8月27日,B与案外人C签订房产出售合同一份,内容:B向C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77,000元。2002年9月26日,A向银行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9万元及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0月9日,A、B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C重新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B向C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77,000元。次日,B给付了C房款人民币12万元。2002年10月10日,A取得银行贷款,10月25日,A领取了上述贷款中的人民币152,000元,同日,由B将买房款人民币152,000元给付了C。2002年10月23日,A、B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A、B共同共有。后由A逐月按约归还贷款。2004年1月7日,A、B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B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婚前公积金归还了上述房屋贷款人民币7,852.73元。2013年12月2日,A、B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离婚后,上述房屋的贷款由A归还,至2014年2月止,公积金贷款共归还本息人民币102,530.76元,尚余本金人民币30,817.04元,商业性贷款共归还本息人民币98,214.46元,尚余本金人民币28,689.85元。现A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A、B的产权份额。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A、B名下。2013年12月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审理中,A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A、B的产权份额。
B辩称,2002年8月27日,B与他人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时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77,000元,同时预付了房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0日、25日,B又分别支付了出售方人民币12万元、152,000元,上述房款均由B出资。因购买上述房屋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当时因A强烈要求将其登记为产权人,故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A也作为讼争房屋的买方。因该房屋系B出资购买,房屋归B所有,现不同意分割上述房屋;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B认可A在该房屋中占有10%的产权份额。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讼争房屋系A、B婚前购买所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为A、B共同共有,现A、B已离婚,故A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确认时,应根据双方实际的出资比例等酌定,B主张其在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人民币125,000元,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部分贷款属A、B共同归还;B称讼争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购买,银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均由A用于个人炒股,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B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另A所述贷款人民币19万元中部分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而B认为房屋由其出资装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分析法院认为A的主张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由A与B按份共有,其中A占有45%的产权份额,B占有55%的产权份额;
二、A尚欠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仍由A归还。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前共同购买的房产离婚后如何分割?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讼争房屋系A、B婚前购买所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为A、B共同共有,现A、B已离婚,共同共有关系成立的基础丧失,原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财产,故A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系争房产的分割考虑到房屋于A、B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联名购买,且登记为俩人共同共有,在A、B结婚后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是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因此,应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婚姻关系持续的长短、有无生育子女、各自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房产的分割比例,而不一定拘泥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各半比例进行分割。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出资双方尤其是出资多的一方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实际出资情况的证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应当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加以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应认定为A、B的共同出资,对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部分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其余出资部分结合现有的证据进行认定。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以上各种因素及A以其名义贷款出资部分,离婚后A独自归还贷款部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A占有45%的产权份额,B占有55%的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欠银行贷款部分,因在确认产权份额时已将其归于A的出资份额,故余下部分理应由A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