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秀于1998年与李虎结婚。刘秀操持家务,李虎经商,次年生一女。从此二人经常争吵,于2001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李虎有两套住房,皆是婚前财产。婚姻期间李虎经商所得,刘秀一无所知,法院也无法查清。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婚生女儿(因年龄小)由刘秀抚养,李虎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另李虎以一套住房的使用权、500元/月生活费帮助刘秀至其再婚时止。(以上的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分析:
本案中,刘秀因客观原因,再就业困难,独立生活能力差,离婚后无住房,不能维持本地最低生活水平,而获得了李虎给予的困难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而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时,有寻求帮助的权利。所谓“一方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体地讲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离婚后无住处的;
2.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3.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帮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确需帮助的;
2.另一方具有帮助的能力;
3.帮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钱,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4.接受帮助方没有再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离婚时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则是相互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对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资助。现代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需要扶养时有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要扶养时也同样有帮助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其丈夫,需要扶养帮助的主要是离婚妇女。
在判定是否应当给予帮助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各方的收入和财产。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和收入有较大的差异时,收入较高、财产较多的一方有较高的支付能力,则其应对另一方尽扶养帮助义务的可能性就较大。双方的财产和收入相差无几时,进行扶养帮助的可能性就较小。有时,也可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各方面能力较弱的一方,以避免或减少其对配偶的扶养帮助的需求。
(2)各方的就业能力。双方目前和将来的就业能力是判定配偶扶养帮助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就业能力大大高于另一方的,就应考虑判定给付扶养帮助。如果是一方因年龄较大或有疾病丧失就业能力,或者因多年从事家务劳动耽误或放弃了提高其就业能力的受训机会,造成其就业能力大大下降的,法院就应当从公平原则考虑判决给付扶养帮助。
(3)抚养子女。对于在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得扶养帮助,使其不用全日工作、有时间在家照顾子女。当然其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能力。
(4)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如果双方离婚一方收入较高或相当富有,有较高的支付能力的使配偶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就应当将原有的生活水平作为一个给付扶养帮助的因素来考虑。
(5)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贡献。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帮助另一方接受教育或培训,使其提高就业能力的,或者从事家务劳动,积极支持另一方的事业的,均可作为给付扶养帮助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