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共有人对系争房产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确定。
法院观点:仙霞路房产登记在A、B和C名下,应归三人共有。鉴于双方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根据各方出资、对房屋贡献度等进行酌定。根据上述各方在房款1,038,900元中的出资情况,另外考虑到A、B承担了中介费等相关购房过程中需支出的成本费用,以及A、B承担了装修事宜,对房屋的维护和增值 具有一定贡献,故酌定该房屋中58%的产权份额归C所有,另42%归A、B共有。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第三人C。
C系B的母亲。A、B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D,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双方对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其中D随A共同生活,但法院未处理本案A诉讼请求中主张分割的财产,双方亦未协商处理过。
2009年6月26日,A、B及C共同与案外人就购买仙霞路房产与出售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40,000元。三方认可,上述签约同日,买卖双方又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仙霞路房产的转让价应为1,040,000元,差额100,000元无需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并约定买方应于2009年6月24日前支付卖方20,000元作为定金,于2009年6月26日前支付260,000元,并申请贷款600,000元,2009年7月31日办理交易过户前支付14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 C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7月20日向卖方转账支付260,000元和140,000元。卖方分别于同年6月26日、7月20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分别收到B给付的首付款28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定金)和房款14万元。同年7月,B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000元,并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同年7月19日,上海市财政局向A、B及C出具契税9,400元的缴款书凭证。同年8月29日,卖方出具收到尾款18,900元的收条。2009年8月7日,仙霞路房产的产权被核准登记在A、B及C名下,系共同共有,三方没有约定过各自产权份额。A未办理过公积金帐户现金还贷事宜。截至2014年10月,剩余贷款349,908.97元尚未偿还。目前仙霞路房产空关。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因仙霞路房产存在一定瑕疵,故最后实际成交价是1,038,900元;C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前三笔钱款合计420,000元;尾款18,900元、中介费以及购房过程中的各项手续费由B筹款支付,C未出资支付;为购房申请的公积金贷款600,000元系A、B及C的共同债务;截至2014年7月,A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帐户冲还贷款91,460.85元;截至2014年5月,B公积金账户累计冲还贷款133,404.28元;A、B承担了系争房屋装修事宜,C自认未出资装修系争房屋。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仙霞路房产的市值,估价结果为1,924,600元,其中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
各方观点
A诉称, A与B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双方对离婚事宜以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并未处理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A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仙霞路房产,由A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析产分割。
B辩称,仙霞路房产是C大部分出资购置,故根据出资比例, C享有约70%的份额,30%是A、B贷款,现B同意给付A15%的份额。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仙霞路房产登记在A、B和C名下,应归三人共有。鉴于双方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根据各方出资、对房屋贡献度等进行酌定。从首付款支付情况来看, C转账支付给卖方400,000元;另20,000元定金,虽然从收条来看,载明由B支付,但庭审中三方均确认第三人曾出资420,000元支付首付,故确认C共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含定金)。从贷款情况来看,虽以B个人名义申请,但因所购房产归A、B及C共有,故该债务应属于三人的共同债务,视为600,000元房款由三人共同借款出资。从尾款、中介费和购房中相关手续费支付情况来看,由B筹款支付,鉴于购房时系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尾款、中介费和购房中相关手续费应视为来源于A、B夫妻共同财产。从房屋装修来看, C未出资,A、B各自主张由己支付,因装修发生于婚后,故视为由A、B共同承担了出资。
根据上述各方在房款1,038,900元中的出资情况,另外考虑到A、B承担了中介费等相关购房过程中需支出的成本费用,以及A、B承担了装修事宜,对房屋的维护和增值具有一定贡献,故酌定该房屋中58%的产权份额归C所有,另42%归A、B共有。对A、B共有的产权份额,考虑到离婚时确认A、B的女儿随A共同生活,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分配财产时应当对A予以照顾,故酌定系争房产25%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17%的产权份额归B所有。
律师点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主张分割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处理,所以A起诉要求离婚后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当事人在购买仙霞路房产时是家庭关系,所以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仙霞路房产应属于三人共同共有。
《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仙霞路房产登记在A、B和C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鉴于三人间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法院在处理时会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酌定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关于当事人各方的出资额,三方均认可C曾出资42万支付首付,故对该部分首付款由C支付可以予以确认。尾款、中介费和购房手续费虽由B筹款支付,由于购房时系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费用应视为来源于A、B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装修部分,A、B各自主张由己支付,因装修发生于婚后,故该笔出资也应视为A、B共同承担。对于60万元的购房贷款,虽以B个人名义申请,但所购房产属于三方共有,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三人的共同债务,对应60万元的出资应视为三人共同借款出资。因此,对C的出资可以确认为约62万元,房屋总价约104万,除去C支付部分后A、B合计承担42万元,由于A、B另承担了7000元中介费、9400元契税及房屋装修事宜,合计按2万元计算,故A、B购房出资确认为约44万元。综合上述分析,C的出资占购房总额的比例约为:62/(62+44)=58%,故法院酌定C享有该房屋中58%的产权份额,另42%归A、B共有。
最后关于A、B之间产权份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具体到本案中,A、B离婚时双方婚生女随A共同生活,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分配财产时法院对A予以照顾,酌定系房产25%的产权份额归A所有。关于房屋的归属考虑到购房贷款主贷人系B,且B与另一共有人C系母子关系,为了便于分割、折价款的给付及贷款债务的履行,将系争房产判归B和C所有贯彻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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