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焦点:对婚后贷款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折价款、租金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系争房屋系A与B婚后购置,虽原审查实了首付中110万元系B的母亲出资,然此并不能否定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斟酌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及状况,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过低,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方)B。
A、B于2006年读大学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未曾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A不信任B,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A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获改善。2014年4月29日,A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B离婚,并要求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半的折价款,要求在分割财产时考虑B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因对房屋等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2012年7月20日,A、B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该房总价为2,450,000元,其中首付款1,150,000元,以 B名义办理商业贷款600,000元、公积金贷款700,000元。贷款由A、B共同归还。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商业贷款574,897.89元,公积金贷款582,145.57元;
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3,660,000元。
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后, A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A亦对系争房屋有出资, B应给付A房屋折价款1,201,478.27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B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B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A与B购房时刚结婚,不可能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均是B的母亲的钱款,原审判决B给付的折价款已远远超出其所得,也超出B的给付能力。故要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A不信任B,致夫妻关系不睦,现A要求离婚,B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对A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至于系争房屋分割问题,该房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1,150,000元中,1,100,000元为B父母钱款,35,000元为B婚前积蓄,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贷款由双方共同归还。B婚前积蓄虽用于婚后共同购房,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B个人财产的性质,在分割房屋时,应予考虑。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归B所有,法院予以准许,银行所余贷款应由B继续负责偿还。根据现房屋市场价值、B父母出资比例、B婚前积蓄支付房款及房屋银行贷款余额情况,B同意给付A折价款470,000元,已充分考虑了A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准许。A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租金,因办理房产证B缴纳契税费7万余元,B认为租金已用于还贷,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A与B感情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上诉人A对原审财产处理持有异议,争议财产主要集中于房屋折价款。在审核系争房屋折价款时,系争房屋系A与B婚后购置,虽原审查实了首付中110万元系B的母亲出资,然此并不能否定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斟酌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及状况,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过低,故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B所有,所余银行贷款由B继续负责偿还,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待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婚后贷款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折价款如何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系争房产于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A、B两人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首付款中大部分来源于B的父母的出资,根据物权公示原则B的父母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因此来否定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在离婚时因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此可以请求予以分割。关于首付款部分的出资性质,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B的父母支付首付款发生在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明确表示是对B一方的赠与,且房屋产权登记在A、B夫妻双方名下,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B的父母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A、B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现夫妻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归B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B继续负责偿还,对于A在该房屋中的权利由B予以折价补偿。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确定,考虑到首付款大部分来源于B的父母,其余出资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B婚前个人财产,贷款由双方共同归还,即归还的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B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在分割时B可适当多分。综合这些情况,关于补偿数额,应当按照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扣除B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部分及剩余银行贷款金额后,从公平原则出发,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双方住房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等因素来确定相应价值的补偿。本案中考虑到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对补偿款的数额由原来20%左右提升到30%左右更显得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