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邻居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个公司股份2.5股,股本金为15000元。2008年两人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载明9000元的原始股份1股归杨某所有,载明6000元的增量股份1.5股归唐某享有,该股份每年在该公司的盈亏由唐某自行享受、承担。
由于该公司发行增量认股行为非因唐某与杨某的原因,因此无效,后依生效法律文书,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增量1.5股按照股本金数额全部退出。2011年10月,杨某将该股原始股份进行转让,获得股份转让费40万元。
请问,唐某可以要求对该笔转让费进行再分割吗?如何分割?
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在一般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配或者由法院判决分配的,其争议标的往往是可支配、表征价值与实际价值一致的货币类财产,不存在一方所分得财产升值后继续引发分割纠纷的问题。而本案所涉的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法上的股份是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投资份额及其股东权的体现,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东对公司盈利进行分红的权利,公司效益越好,盈利越多,股东分得的红利也就越多,股东所享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高,反之,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低。杨某拥有的1股原始股转让后,其股权价值由最初股本金6000元增加到40万元,很好地说明了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其次,无法预料的新事由致增量股不能实现增值。婚姻存续期间,唐某与杨某双方原始股1股的基础上认购了1.5股增量股,于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对该2.5股股份进行了分割。该公司所发行增量股的行为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无效,后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唐某依据离婚协议所得的1股增量股以6000元股本金的形式退回,杨某在该公司的股份亦恢复到1股原始股,恰双方离婚时约定这一股份归杨某所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唐某的1股增量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与杨某的1股原始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是不一样的,而且也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到的,应当充分考虑到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公平等额原则以及无法预料增量股全部退出的情况。
第三,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准。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大多以当事人先前的约定内容为依据,以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为基准,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同时尽量修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唐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地对共同财产2.5股股份进行了分割,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系自愿、平等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当初离婚调解时没有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分割,对股权的分配应理解为确认比例,而不是股权实际价值的分配,当股权以货币形式予以确定后,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配,故杨某所分得的股份最后实现价值40万元,唐某应分得五分之二、杨某分得五分之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