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曾某和黄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两层住房的第二层登记在儿子名下,第一层归黄某所有。离婚后,曾某仍然住在二楼,黄某多次要求曾某搬出,遭到曾某拒绝。一天,黄某趁曾某外出,将大门锁和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曾某无法进入房屋。曾某表示赠与不成立,要求收回二楼住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不成立。曾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自己应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但是儿子并没有在协议中签字。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接受的合同。儿子没有表示同意,则赠与合同未成立,房子第二层有一半的产权仍然属于曾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且是不要式合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的曾某某只要不反对接受赠与,就应当视为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赠与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生效。此时,曾某可主张撤销赠与,行使完整的所有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赠给其子曾某某的房产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曾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首先,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它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所以,只要曾某表示把房子的第二层赠给曾某某,且曾某某也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就成立了。
其次,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意思表达方式比较灵活,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甚至是默示。本案中,曾某的儿子曾某某才十一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他在父母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不太现实,就算是口头上答应也不一定能行。所以,对于曾某某接受曾某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方式应该灵活处理,即只要曾某某没有表示反对,而且曾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儿子不同意接受赠与,就应当认定为接受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成立。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曾某虽然把房产赠给了曾某某,但并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房产产权并未实际转移。曾某仍然是实际物权人,可以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此时,曾某可以依据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综上,本案中房屋产权并未进行过户登记,曾某可以主张撤销赠与,收回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