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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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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居民离婚率的上升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日益突出,离婚财产分割成了离婚官司的焦点。而在实践中,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分割、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极为常见,也是引起的争议最大、最多。本文就离婚案件中涉及按揭房屋、房改房、父母出资的房屋三个方面的种类和难点,以及对策进行作一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关键字:房产分割种类房屋证取得时间支付房款时间出资行为

一、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房屋分割争议的种类。

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房屋种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1、按揭购买的房屋。按揭购房目前已成为中国购房者比较普遍的购房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习惯将银行开展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业务称为“按揭”,即一种银行用其信贷资金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自营性贷款方式。为了防范贷款风险,目前银行主要开展的房屋按揭方式是贷款人所购房产及房产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同时以房屋出卖人或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在交付首付款后,采用分期偿还贷款,其购房不足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1)随着贷款买房的增多和发展,因按揭房屋权属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归属与分割,成为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也是老百姓比较关注的问题。

2、按福利性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的房屋。这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者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因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了政策性优惠待遇,这就使福利性政策房屋与市场出售的房屋之间形成了较大的价格差,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价值存在巨大的争议。(2)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承租的处理,对因房改而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等等房屋的归属和价格问题发生了争议。

3、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从现实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在子女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确实存在大量的父母为子女存购买房屋而出资。当子女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离婚,父母出资的房屋归属问题,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父母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和睦,父母往往会否认之前所做的民事行为,明确表示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

二、离婚中涉及按揭购买的房屋分割难点以及对策

由于按揭贷款购房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取得房屋产权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按揭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等,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成为财产分割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按揭购买的房屋分割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统一,处理方式也不同,有时因为一个小细节,甚至有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助于维护法律尊严。

1、婚前一方已交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如何认定?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以及我国有关不动产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3)和所有权保留的原则,房屋买卖的所有权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此不动产登记理论,此房屋应该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这样,未支付房款的一方“不劳而获”,对支付全部房款的一方,非常不公平,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只是没有及时办理或者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由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都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以该个人财产的对价存在的房产所有权理应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4)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补偿的问题予以处理。(5)

2、婚前,夫妻一方个人出资购房,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是首次在法律中确立夫妻特有制。夫妻特有制,就是在婚后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相关规定组成的法律制度。(6)夫妻特有制是我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结果,符合世界夫妻财产法的发展趋势。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1995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第3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1)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按照继承方式或按其它无偿法律行为,由一方获得的遗产或赠与物为其个人所有。”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个人出资购房,在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婚前取得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离婚时该房屋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双方在结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或者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如何确定该房屋的归属。

这两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普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中国的房地产价格高歌猛进,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市场频频采取措施,但一般老百姓还是买不起房。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考虑到比如恋爱时关系很好或另一方办理按揭方便,甚至可以享有政策优惠等多种因素,往往在婚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贷款手续,婚后共同归还贷款。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不和,互不承认。夫妻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借款或赠与,或者干脆不承认有这回事。在实际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如何确定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法律也没有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只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结婚前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且与另一方共同出资,并且证明以结婚为目的,即使在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单纯的片面的判断夫妻一方出资的款项为借款,更多的要考虑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目的性和出资的客观性。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笔者认为无论双方结婚后实际为按揭房屋出资多少,我国《婚姻法》第17条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4、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双方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该按揭房屋如何确定归属及分割?

这种情况现在出现较多,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予以直接规定,但因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在结婚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论结婚后双方支付按揭房款情况如何,不论在离婚时,按揭款是否支付完毕,都不影响房屋权属,笔者认为该按揭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支付首付一方。婚后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婚后夫妻共同支付的贷款总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之一加以分割,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贷款是个人债务,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来偿还。

5、夫妻一方在婚前已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剩余的贷款,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取得,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部分学者认为,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离婚时的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这样处理也比较好执行,其可以在离婚后继续归还银行贷款。(8)无论以一方的收入或者双方收入支付,婚后的支付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支付转化为房产的相应价值部分则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比例进行分割。(9)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贷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夫妻一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一半款项。

6、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按揭房屋(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到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该按揭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夫妻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其矛盾的焦点之一是对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主要是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缴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根据我国不动产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和所有权保留的原则,买受人只有在将房屋的全部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而且买受人必须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笔者认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在结婚之前,还是结婚之后,都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可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由争议方另行提起所有权之诉再作处理。

三、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时,该房屋到离婚时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这也是离婚案件中遇到的常见纠纷及难点。

一般来讲,离婚时房屋价值较签订购房合同时的合同价值都有增值。房屋的增值从原因考虑,有的是基于增加附加值的主观因素,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有的是基于外界的各类客观因素,如市场房价波动导致房屋增值。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就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发生纠纷。

从国外立法来看,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规定都不同。《瑞士民法》第223条规定:配偶双方可通过婚姻契约将夫妻财产制限定在所得之内,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法国民法规定:所得共同财产,包括双方配偶财产制收入及劳力之所得,包括婚姻中有偿取得之动产及不动产。(11)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的民法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12)

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前,根据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直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年8月《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曾规定“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公布征求广大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和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亦均无“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会研究室在《婚姻法实用问答》中指出,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后所得的孳息,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3)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14)

笔者认为如何确定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投资,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大部分老百姓还是为了自己居住而购买房屋,不排除理财性质的投资情况存在,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列举的投资性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大类。(15)排除了房屋作为投资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的财产比较适宜。”(16)笔者认为因增值部分是附属于房屋的,夫妻一方共同按揭支付贷款,这一部分资金被夫妻另一方(买受人)占用,直接导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如果把房屋增殖部分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也显失公平。毕竟,该房屋凝聚了夫妻另一方配偶的贡献,有权得到补偿。如果把房屋增值部分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对支付首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在离婚案件中,若一方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夫妻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与购买时价值之间比率作为房产增值率。按补偿额=以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的方式和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婚后参与还贷款的夫妻一方进行分配比较合适。

四、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难点。

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在住房制度改革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居民取得的房屋居住权则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二十一)规定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购买公有房屋要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七)、(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此外,还有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所以,法院在处理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公有房屋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遇到了困难。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规定,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那能否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果该房屋为商品房、私有房屋等非房改房,因为属于个人财产购买,所有权属证书又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仍应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房改房,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用个人财产来支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夫妻的另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共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所以,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平等原则,把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给予以工龄等福利待遇作为折扣的夫妻另一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工龄等福利待遇的折扣价计算,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部分产权”(“部分财产”,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部分产权的权能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等)的房屋(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这里的“部分产权”可以理解是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此房屋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处理。

五、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起来比较好操作,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有关解释来解决。离婚案件中,出现比较多、争议大的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而出资(笔者理解为资金)如何确定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在按本条规定认定赠与时应该区分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还是子女已经单独生活的,后者还得区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还是父母在子女购置房屋时出资,一定要慎重。(18)笔者认为从本条整体和立法精神来看,本条解决的是父母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问题,把父母的“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而不是父母自己作为共同有人购置房屋,也不是作为借款人为夫妻双方提供援助。本条的关键是如何判定父母的“出资”是赠与给一方还是夫妻双方。赠与合同均体现了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19)我国《婚姻法》将婚后赠与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归夫妻一方财产为例外。在确定父母“出资”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关键在于父母的意图,即意思表示。这里,笔者要考虑的是,父母意思表示的行使时间,即父母意思表示在何时表示才是父母的真正意思表示?表示的时间性,司法解释没有给予规定,这就给实务中带来操作困难。一旦,夫妻双方当事人出现离婚,父母往往会明确表示“出资”行为只赠与自己子女的,推翻以前的表示或者根本不承认曾经表示过赠与夫妻双方。当然,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赠与夫妻双方的除外。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的不统一,处理的结果不同。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应该以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其真正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离婚时或者发生纠纷时的意思表示。父母因法律规定撤销赠与在此,笔者不予陈述。

结束语:在我国经济条件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房屋作为不动产,对于一般家庭来讲,往往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已经变得极为普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司法指导,使法院发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过于的灵活,引发了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处理结果。这样,不仅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且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笔者认为,目前《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在处理上述问题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在实务中坚持贯彻照顾子女和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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