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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解三:夫妻之间房产争议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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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夫妻房产争议问题,淡化物权争议,突出债权主义;离婚了,房屋之间多是债的纷争,不着眼物权共有。

不动产登记落实在夫妻争议房屋,只有债却无房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若双发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法院则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此处提及“增值”,自然要回溯到婚解三的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此类情形下的房屋确认为一方所有,即定位为一方婚前财产,房屋的增值与另一方没有关系,倘若隶属自然增值,必成一方收益,只是负有偿还另一方还款项及利息;若非自然增值,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补偿却要按照双方还贷金额的份额比例来计算,由共同共有演变成按份共有,难道是参考合伙后拆伙的分割原则?

此处的“自然增值”应是对比孳息的概念产生,并非是法律术语,偏重文学色彩,如何界定“自然增值”?

善意取得制度落实在夫妻争议房屋,无房只有债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并无新意,只是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婚姻关系中的重申,保护善意第三人。虽是夫妻,擅自处分,亦属不法,该赔则赔,只是节点明确在“离婚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在房改房,有债却无房

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项仍是突出不动产登记主义,房屋产权不再争议,在债权与物权的转化中,尽可能地定位为债务纠纷,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其他

【夫“亲”不如父“亲”】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方一直居住另一方的房屋,难道要交租金不可?小家散了,各找各妈,夫“亲”不如父“亲”。

【夫妻是合伙,拆伙须还钱】1.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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