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即双方都要房屋,一方主张竟价,一方不同竟价,或者一方主张按评估价取得房屋,一方要求按高于评估价的价款取得房屋,等等。
如甲夫与乙妻的共有房屋按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10万元。从甲夫与乙妻的经济等综合条件来看,甲夫的条件略好于乙妻。离婚时,甲夫坚持要房屋,但不同意竟价,只愿意按10万元房价,给付乙妻房屋折价款5万元。乙妻也坚持要房屋,并认为出价12万元,也比在市场买房还划算。因而,愿意按12万元房价,给付甲夫6万元房款,自己取得房屋。但甲夫反对竟价,坚持要按10万元将房屋分给自己。最后法院以12万元价款,将房屋判归乙妻。判决生效之后,甲夫申诉,其理由是,竟价必须双方同意,在他不同意竟价的情况下,法院按乙妻的12万元竟价将房屋判给乙妻,属于违法,应当改判房屋归自己所有。
对于甲夫的申诉,在再审过程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原判违反竟价必须“双方同意”的规定,因而,甲夫申诉有理,应当改判。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
1、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竟价必须双方同意?我们理解,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或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防止需要房屋的弱势夫妻一方因缺乏竞争力而不能分得房屋。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以及没有能力购买房屋的弱势夫妻一方。不能采取单方竟价的方法,损害妇女儿童或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但在没有子女,或者双方条件基本相同,都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将房屋判归出价高于评估价或出价高的夫妻一方,并不违背上述立法旨意。
2、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或都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将房屋判归出价高于评估价的一方,符合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极少数“霸夫”或“霸妻”(即“霸道丈夫”或“霸道妻子”),他们坚持“房子是要要的,钱是不肯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房屋判归出价较高的一方,是完全公平的。否则,就会损害另一方利益。
3、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或都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一方要求高于评估价取得房屋时,虽然不能按双方竟价的规定处理,但完全可以作为法院判决分割房屋时考虑的一个理由或因素考虑。
4、应当注意的是,在一方要求高于评估价取得房屋时,将房屋判归出价高于评估价的一方,实际上并不是真真意义上的竟价,真真的竟价必须双方参加。因而,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竟价的规定,只能作为法院判决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的一个理由或因素。
由此可见,我们认为,上述案件处理,没有损害需要房屋的弱势夫妻一方因缺乏竞争力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权利,而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竟价的规定。因而,原判完全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那种认为,原判违反竟价必须双方同意的规定,是对司法解释机械片面的理解。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