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苏志学,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被告:李玲,女,41岁,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审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以及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均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2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志学与被告李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志学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玲所有。一审宣判后,李玲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志学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志学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志学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志学给予经济补偿。南宁市中级人民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玲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志学写信给李玲,劝其辞去工作做生意,李玲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玲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志学与李玲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苏*诉李*离婚及分割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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