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8日,吕某与顾某经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2006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调解决了子女的抚养问题,并对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等进行了分割,但双方均未提及有其他大额财产。调解离婚后,吕某多次找到顾某要求分割原离婚时私下同意自行协调处理的近四十万元的大额共同财产。未果,吕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大额共同财产。
如何定该案的案由,意见分歧不一。
第一种意见,该案案由应定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本案案情,对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只有其中“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与本案最为相似,不同的是一个“夫妻登记离婚”,一个是“法院调解离婚”,但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无“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规定,故只好套用“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
第二种意见,该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权属纠纷”。离婚意谓消灭夫妻身份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也随之失去存在的基础,即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调解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隐瞒了有大额共同财产的事实,即放弃了诉请人民法院对其大额共同财产以离婚的方式进行分割的权利。因此,离婚后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财产纷争已转化为纯财产之争。
第三种意见,应超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现有的规定,将本案案由定为“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案由是对案件内容、性质、特征等的高度概括,是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解决纠纷的重要基础。因此,为了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必须正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本案是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不久成诉的分割原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纠纷案件,因此,“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最能体现本案的内容、性质和特征,并能为本案的正确审理指明方向。
二、登记离婚是指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现存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而本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是一种司法程序。故将本案案由生搬硬套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实属不妥,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的特性。
三、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必须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在离婚时进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判决。但实践工作中,离婚时未能协商或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须于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双方当事人虽然不再是夫妻,但双方之间需要分割的财产却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即与双方之间曾有过的夫妻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于调解离婚时故意隐瞒有大额共同财产,但却无法改变大额财产为原夫妻双方共有且未予分割的事实。因此,不能将其视为一般的“财产权属纠纷”,而应将其作为特定的“财产权属纠纷”,即“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且须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婚姻的因素。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鉴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无此案由规定,故建议将其中“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修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这样,修改后的案由可涵盖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三种类似而又有所不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