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律观点上存在不同认识,社会各方广泛关注,支持和反对意见不一。
一种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裁判结论和第二种观点一致。认为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理由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谐、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韩国伟与蒋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
四、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
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形式将法定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发展与尊严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