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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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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财产纠纷离婚协议

【案情简介】

原告:李美雅。

被告:姜潮。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姜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游宝花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房款已支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起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归属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可暂住该房。199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后双方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所有权以后转为儿子姜露所有。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所附的财产协议内容双方均按199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执行。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屋。

原告李美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7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归属作了分割,其中约定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暂由被告居住。现被告已居住多年,拒不搬出该房。原告认为该房已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请依法判决被告搬出该房屋。

被告姜潮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属实。但原、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达成的《离婚后双方协议》,明确表示坐落在丽水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产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且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姜露,而并非本案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主体不符。另,《离婚协议》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男方经济困难,可暂住原房屋,被告享有居住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1997年12月1日协商离婚,1998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问题作了明确的处理,且协议内容按1997年12月1日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对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可暂居住该屋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以1998年3月17日的离婚后协议佐证,该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但该协议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被告以该协议佐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协议第五条规定享有居住权,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权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现被告已在该屋居住六年之久,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以暂住为由拒不搬出,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暂住权的本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屋。

【争议焦点】

依离婚协议,被告是否能继续居住本案所争议的房屋?

【法理评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常常会发生纠纷,因此,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很常见。对本案的评析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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