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产管理人是如何确定的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理解主要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
有三类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1、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这些人通常债务缠身,自身的经营和生活受限,其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的信用度会受到质疑,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
2、存在不良历史记录的人。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曾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曾被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
3、与拟处理遗产具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除外。
二、遗产管理人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违反法定职责,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
从上述条文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对遗产管理人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遗产管理人侵权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遗产管理人和遗产保管人的区别
遗产管理人和遗产保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典》继承编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涉及遗产继承的案件,不仅需要遗产保管,也需要遗产管理,不仅有遗产保管人,还需要有遗产管理人。
1、人数不同,遗产保管人可能会有多个,因为各个继承人都可能存有遗产,这是很常见的。但一宗遗产继承案通常只设立一个遗产管理人。
2、对象不同,遗产保管人只负责保管存在自己处的遗产,在其他继承人或第三人处的遗产,其无权保管也无责任保管。而遗产管理人要对所有的遗产进行管理,且遗产可能存在于不同的继承人和不同的地方。
3、责任不同,遗产保管人的保管一般侧重于静态的、消极的管理方面,目的在于不使遗产损毁、灭失即可。而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则是综合的、动态的、积极的,不仅要使遗产不被损毁、灭失,还应采取积极措施使遗产有适当的改善和增益,需要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等。
4、报酬不同,遗产保管人通常都是继承人居多,其保管遗产一般都是无偿的,没有报酬的。而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获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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