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收养怎样处理
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收养处理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依法成立的,继续有效。但若被宣告死亡人员与收养人达成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可按照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二、死亡宣告被撤销,财产应当怎样处理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人可以请求继承人返还财产。
1.因死亡宣告而直接取得财产的,不论是因继承或是受遗赠都应返还原物。
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第三人合法取得原物的,因其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效力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因此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可以不予返还。
3.如果利害关系人为取得财产而采取隐瞒事实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除了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继承)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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