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各家各户盖新房是一件喜庆的事情,但是,在盖房的过程中一旦出现瓦匠或力工的劳动伤害该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划分?也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对力工李某受害赔偿一案作出了判决,其中对于雇主(组织干活的瓦匠)、房主的责任依据、责任范围、程度都做了系统的分析,我们现在来研究一下。
基本案情:李某与刘某纠纷发生前并不相识,杨某本身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但以个人名义承包民房建筑的泥瓦工活。2008年春刘某筹建北京平房四间面积140平方米,杨某与刘某协商,将刘某建房的泥瓦工活包下,并找李某等约七、八个人开始施工建房。2008年7月3日早8时许,李某在往椽子上铺砖时椽子突然折断,将李某摔到地面,李某被送至北镇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8371.33元,矫型器费1300元,2008年8月2日出院时建议继续休息半年。
2008年10月8日,李某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请求。刘某对李某举证材料无异议,指出建房之前以每平方米73元的价格包给杨某,事先与李某并不相识,李某为杨某出工,身体受到伤害后与刘某无关。杨某承认本人从刘某承包泥瓦工活,不包购料和木工,李某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刘某椽子质量不好,致使李某摔伤,对此列举有关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主张李某的损失应由刘某予以赔偿,对李某举证材料无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杨某是雇工与雇主关系是恰当的。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刘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因此,房主刘某与包工人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存在的过失应当是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而非选任上的过失。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人承建,对低层住宅的施工人无具体限定,应当推定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可以由个体工匠承揽。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的房屋椽子断裂是造成李某坠落摔伤的主要原因。对刘某所建房顶铺砖是刘某要求承揽人杨某完成的工作内容,在房顶铺砖工作是定作人的指示范围,那么房顶的椽子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视为刘某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对该指示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在工作中身体遭受的损害,原审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作为雇主在雇工工作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此亦是被上诉人李某坠地摔伤的因素,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李某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看,房屋椽子折断是主要原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次要原因。按主次原因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以6︰4为宜。
从本案,我们看到,农村盖房子按其与瓦匠的约定不同可以分为一般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那么房主在其中所承担责任的原因也有不同。力工与瓦匠之间一般使用雇佣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在其他的农村集体劳动过程中很有指导意义,如共同收割、打稻子、鱼池拉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