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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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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受到侵害,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救济对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又无违法阻却事由的,即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

2.健康权

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内容:①健康维护权。②劳动能力保持权。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生理、心理功能的正常发挥,即构成对健康权的侵犯。

3.身体权

身体权,指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内容:①身体完整性保持权。②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在司法考试中,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身体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即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须注意:与身体相连,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义眼、心脏起搏器、支架属于身体权的客体。

【概念辨析】【健康权】VS【身体权】①健康权保护的自然人生理、心理机能的正常发挥。身体权保护的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②有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不侵害健康权。例如:甲医生在给患者乙做腹腔手术(不是因为阑尾炎)时,擅自切除乙的阑尾。再如:擅自剪除他人头发、指甲。又如:因过错损坏他人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③有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同时侵害健康权。例如:医院因过失摘除病人无病变的肾脏。再如:打架时,甲砍掉乙的手臂。④有些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侵犯身体权。例如:甲恶意劝酒,致使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又如:甲故意给乙传染艾滋病。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来,该规定对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了部分案由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适用时全部罗列还是部分选择等不同情况,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案由,笔者试图以己之见,进行讨论。

该案由在适用中,部分法院直接引用整个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部分法院则视案件实际侵犯的权益,对该案由进行拆分,具体选择适用生命权纠纷、健康权纠纷或者身体权纠纷。法院对该案由适用混乱,法官之间也对该案由适用存在不少争议,认为该案由是用顿号分开,具体案件适用该案由时可以直接对应到其中的一项,并且跟刑法上的选择性罪名一样,有什么行为就选什么罪名,并非全选,所以可以拆分。我认为,根据2008年2月4日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来看,民事案由共分为四级,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可以看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具有完整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下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进行拆分的权利,更没有授权下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进行补充的权利,只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会细化、补充相关案由。所以,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的拆分是不严肃、不负责的,有违《民事案由规定》的本意。

但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三种权益虽有交叉包含和递进因素,但仍属平行并列关系,何况在同一案件中三种权益并非同时被侵犯,一概适用也存在不妥之处,这就出现了认识和理解上的不同和争议,用法极不统一。上述情况,不要说当事人难以正确选择诉讼,就连代理律师也各有己见,法官也不好确定案由,更何况普通老百姓也很难接受一起简单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生命权一说,法院公告栏前观看开庭公告的老百姓,面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常常误以为是“把人杀了”,由简单的民事案件想到复杂的刑事案件,法律表述与客观实际严重脱节,使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很大变数,老百姓似乎更看不懂法律了。

上述情况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给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一些不便和影响。鉴于此,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在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适用不统一的案由,做一补充规定,以达到在民事案由的科学规范和整体划一,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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