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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详细列举

发布时间:  浏览: 437 次  来源:网络

(一)医疗费第29条第3款

1、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等票据确定(有投保的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没投保的全额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A、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B、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C、对于不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的项目和药品可酬情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厦门目前为50元/天*70%=35元/天;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用(转院治疗产生的)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第6款

1、标准:有投保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投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第30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普及型),投保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投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厦门认可“德林义肢、康复中心、英忠奈”三家机构出具的价格,职工需先行购买再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停工留薪工资第31条

1、标准: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期间为住院期和医院建议休息期。

2、条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第31条第3款、第32条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条件: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厦门: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40元/天),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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