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某装修公司承接了一项工程过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该公司临时雇请的张某在作业时不小心从而造成身体伤害。事后公司与张某协商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3万元(已支付),并注明以后双方再不相互追究。后公司将张某作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某达成的已经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有效。
【分歧】
雇主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有效应否受理?
第一种意见是可以受理。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不应受理。该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且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无必要性和可行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一般认为,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如何理解原告起诉是必要的?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是否已经保护充分等方面出发。这些应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比如当事人一方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他人侵害,那么当事人不能仅就财产所有权单独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换句话说,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对于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事项,那作为该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一般来说就缺乏诉的利益(即必要性)。
具体到案件中,该“纠纷”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协商解决,并且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存在争议(均认为合同有效或无效),法院也就无裁判的必要,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因为实体法上是以列举无效的情形来作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如果主张合同无效者没有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都被认为是有效的,不去起诉无效,也就相当于在法律上并不否认该合同有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也就是说,主张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极防守而不能积极的以对方为被告去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现在让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该赔偿协议具有相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这一类案由,该案由下规定了四个案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也就是说,这里只有确认协议无效的案由,而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确认协议有效这一案由。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理论由此可见一斑。
此外,从装修公司起诉的目的来看,装修公司就是想避免张某以后以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欺诈等等理由而提出撤销该赔偿协议,即是想将该协议确认为确定有效的协议。然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也就是说,这种撤销权的放弃只能是自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才能够行使的,在此之前张某不具有行使放弃撤销权的前提条件,这一条款应该被理解为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的终极的、强制性的保护,这样的理解才能最大符合立法本意,满足了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亦是符合“三个至上”重要理论思想要求的,故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自无裁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