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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年前集体劳动意外致残 村委拒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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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34年前,蔡某在一次集体劳动中意外失去了右臂,在不断要求给予因公伤残后生活费照顾未果后,蔡某一纸诉状将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如东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蔡某因劳动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70%即124257元,并在原告蔡某提供安装假肢有效票据后30日内赔偿其中的70%,最多赔偿6次。

1978年10月10日,原如东县河口人民公社七大队第6生产队通知蔡某等社员到生产队大场脱粒稻谷,当时刚满16周岁的蔡某被分配在脱粒机前喂稻。干了整整一天之后,生产队长要求晚上继续作业。次日凌晨4时许,蔡某在操作时不慎将右臂连同稻秆一起卷进脱粒机内。由于伤势严重,蔡某被送往医院后,做了右臂截肢手术,生产队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之后,生产队每年按照同等劳力给蔡某记工分,作为其受伤失去劳动能力的损失补助。1982年,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农村进行体制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蔡某享受的待遇却因此无着落,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每年给予其一定的困难补助,与原来的待遇相差很大,家庭生活陷入了困顿。在此期间,蔡某不间断地向历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因公伤残后生活费照顾,但一直未得到实际解决。

今年3月21日,蔡某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假肢配置进行司法鉴定或咨询。

根据蔡某的申请,如东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蔡某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据此,蔡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村民委员会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合计44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损害赔偿已在事故发生时得到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的基本事实。损害后果发生时,当时的法律、民事政策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应比照民法通则规定予以处理。本起损害事故中,生产队在组织脱粒稻谷作业中,对高速运转的作业机械可能产生的危险程度认识不足,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在强调人定胜天的年代,忽略了自然人的生理极限,导致蔡某在过于疲劳的情况下不慎被脱粒机轧伤失去右臂,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蔡某在损害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作业过程中,理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观双方对本起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认定蔡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从蔡某行使诉讼请求权的法定时效上看,蔡某的损害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当时我国“文革”结束不久,正处于拨乱反正、百业待兴的特殊时期,民事立法尚不完善。虽然蔡某时至今日才提起赔偿请求,已超过最长保护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但此期间蔡某从不间断地行使伤残赔偿权利,而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明确表示。同时,在损害发生的年代,普通百姓对安装假肢的概念几乎没有认知,因此其符合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故对蔡某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蔡某因劳动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70%即124257元,并在原告提供安装假肢有效票据后30日内赔偿费用的70%,最多赔偿6次。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延长诉讼时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楚新介绍,本案中,虽然蔡某自权利被侵害的1978年10月11日起,至其2012年3月2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但本案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前,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不完善,正处于拨乱反正、百业待兴的特殊年代,蔡某的损害又是处于当时我国社会特殊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劳动关系中,因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使得蔡某无法继续获得经济补偿,但此间蔡某从未放弃此权利。同时,蔡某在当时作为普通百姓对安装假肢又无从认知,此种情况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延长此案的诉讼时效,显然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立法本意。

相关法律知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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