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有什么不同
一、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性质完全不同
工伤待遇中合同终止或者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用于职工伤残后的医疗、营业费用和因伤残导致就业能力降低的补偿,其主要目的系对工伤事故后的一种弥补;而经济补偿金,学界对于其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学说(1、法定违约金说2、社会保障金说3、劳动贡献补偿说),之所以学界会有不同的观点系因为不同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而对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其性质类似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合同期满),应当理解为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工伤待遇性质系针对工伤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经济补偿金系针对工伤事故发生前做出贡献的补偿。
二、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
工伤待遇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者法律基础不同。虽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原因基于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条文,本案朱某工伤待遇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1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6项规定为“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案情简介
朱某系一家具生产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已工作近3年,一日朱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一木板砸伤,治疗终结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八级,朱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条规定,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用人单位按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则辩称,同意支付工伤待遇,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有三:
1、在用人单位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朱某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劳动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对于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应当再适用《劳动合同法》;
3、工伤待遇中的三项补助金的性质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相似之处,都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补偿,因此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与工伤待遇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