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类案件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比较大,劳动者受伤后就要涉及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等方面的问题。近日,若悠网小编特辑整理关于劳动工伤纠纷索赔问题,从三个方面就这一类型的案件进行普法。
案例1
李某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于某建筑公司,职务为制程二组弯管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3月3日,李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后,李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该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43600元。李某承诺不再要求该建筑公司作出任何补偿。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
后李某反悔,到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称是被迫签订,且显失公平。李某确认已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43600元。为此,李某主张该建筑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该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
法院判决:
庭审中,李某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确认已领取赔偿款项。其次,李某主张该协议书系其被迫所签且显失公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法院确认该协议书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与承诺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湛江律师说法
对于此类问题,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显失公平尺度把握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确实会存在有损劳动者利益的地方。其次,被迫情形的定夺问题。最后,权衡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与劳动者的利益损失,最终以充分保障劳动者权利为选择。大多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劳动者均表示放弃对用人单位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再就劳动争议纠纷向用人单位追究责任并自愿放弃应得补偿。该情形下,劳动者再起诉用人单位,劳动者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法官支持劳动者会对劳动者不诚信的行为存在隐形的助虐以及不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解。
案例2
如何核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李某2010年9月10日入职某木制品加工厂,任职锯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为李某购买社保。2010年10月20日,李某在车间操作电锯锯木条时,被机器轧伤右手食指、中指,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1月1日,李某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全休两个月。2011年3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在2010年10月20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李某向法院起诉该木制品加工厂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该木制品加工厂认为停工留薪期只包括住院治疗期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的全休两个月的时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010年9月的在职时间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为21天,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 1618.5元/月。李某住院治疗13天;李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李某住院的期间再加上医嘱建议全休的两个月,即共计两个月又13天。故该木制品加工厂应向李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8.5元/月×2个月+1618.5元/月÷30天×13 天=3938.35元。
武汉律师说法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计算的基数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扣除加班费的剩余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尚未工作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扣除月加班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基数。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案例3
原告张某2010年10月在被告某制衣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自费项目金额合计40160.73元。
原告张某签名的欠条载明:“现欠某制衣公司现金人民币35710.73元。(打印)因工伤自费金额35710.73元。(手写)欠款人:张某2012年7月9日”。原告主张,当时经办的经理要辞职,打印好欠条要求张某签名。原告否认医院自费项目签字单系其签名。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的承担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自费药的使用不合理,因此,自费药作为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制衣公司须在原告明确知道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其对工伤待遇的处分才能确认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法院判令自费药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贵州律师说法
工伤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超出工伤医疗诊疗项目的范围,属非工伤治疗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则为个人支付项目医疗费。如果劳动者要求该个人支付项目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是不足的,将不会得到支持。不过,用人单位主张自费药由劳动者承担,应举证证实自费药属奢侈、享受型用药,或者该用药并无必要,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自费药费用的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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