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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停工留薪期怎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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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主体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从受伤到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的期间。在此期间受伤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则按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该期间的长短对于受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利益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法律对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申请主体及其法律后果、具体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未做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来考虑。

1.从利益关系来看。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既关系到职工的待遇问题,也关系到单位的用工成本。所以,职工与单位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所带来的利益变化是相当的。但是,停工留薪期的一般期限是从一般的情形来规定的,延长则需要当事人举证存在特殊情形方可允许。由于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是对职工带来利益,而给单位带来不利益,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单位没有义务去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从对停工留薪期的掌控能力来看,职工是整个停工留薪期的参与者,单位有关心职工病情的职责,但职工本身应比单位更能够了解病情的发展,职工更加有义务去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于最长停工留薪期的设定及特殊情形下延长的程序要求,在于防止受伤职工小病大养,加重单位的负担。因此,受伤职工对于整个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当出现需要延长的情形时,职工有义务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申请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不仅没有申请的义务,相反,还应享有被告知期限延长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的权利。

2.从停工留薪期的内部构成来看。这涉及职工受伤后的工伤认定、病情稳定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其间治疗的时间。由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做出结论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应当对时间的掌控者做出一定的限制。而法律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及时间都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法律后果,而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规定得比较灵活,即在职工发生工伤、病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受伤职工的病情是否稳定、是否适合做劳动能力鉴定是比较专业的问题,这是导致出现停工留薪期不确定或者需要延长的主要原因。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都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由于治疗职工工伤的医院通常将病情告知了职工本人,延长停工留薪期而产生的申请义务,亦应由职工本人承担。

3.应审查停工留薪期的每个环节的义务人是否尽了期限义务,是否存在由于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期限,以及职工本人对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申请是否有免责的情形。如果是由于认定工伤的申请主体、确定主体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的过错导致时间过长,则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受伤职工确实没有条件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则应当对劳动者免责。

综上,受伤职工对于整个停工留薪期的义务是概括性的,原则上由职工承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义务,而如果某个环节的义务者有过错而导致期限过长,则应由过错更大的其他义务者来承担不利后果。

(二)未尽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若受伤职工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且他没有免责的情形存在,则对于职工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前不属于停工留薪期的那段时间的待遇,应按劳动能力做出后的伤残待遇来计算,即应采用法律拟制的手段,相当于劳动能力的鉴定在这段时间开始之时已做出。

(三)具体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从以上分析得出,由于认定工伤的期间比较明确,停工留薪期的不确定主要在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受伤职工病情是否稳定。诊治的医院最了解受伤职工的病情,能够估算出整个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所以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应由医院提出建议,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最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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