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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年7月8日,通过几番折腾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关娟(化名)终于找到一份自己喜欢而且适合的工作——在一家公司担任服饰设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试用期为6个月。虽然关娟觉得试用期长点,且期间的月工资竟比其他的设计人员少了1000元,但基于爱好和就业难,还是答应了。转眼试用期将满,公司却以“不满意”为由要关娟走人。关娟并不知道,公司只是为了利用试用期,让关娟提供廉价劳动力。
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虽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能够随心所欲,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最根本的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预先公布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本案中,姑且不论公司是否事先向关娟公布过录用条件,但公司至少不能说明对为什么关娟“不满意”,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