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企业与郭先生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近日,法院认定单位的行为违法,应支付郭先生赔偿金2500元。
2011年3月,郭先生进入一家实业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2011年9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郭先生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元。仲裁委支持了郭先生的请求。
实业公司不服,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先生作为行政人事专员,明知法律中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但其在入职时对试用期约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己方权利,认可公司有关试用期的约定。为此,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郭先生赔偿金2500元。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近日,中级法院驳回了实业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