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称之为劳动关系,当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又应该怎么分担责任呢?今天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各位详细的介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您能得到一定的帮助。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分担
律师解答
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包括如下两层含义:(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果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案例
王某原系原告某银行的办公室主任,1994年春兼任原告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后根据上级要求,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脱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出任脱钩后的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邓州市某贸易公司)经理。1995年秋,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被告自此未到原告处上班。1997年6月原告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并停办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1996年12月,原告以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关于对“王某所犯错误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南阳分行是否批复。2004年10月22日,银行在南阳日报《社会早刊》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等10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档手续,被告看到公告后,经与原告及南阳分行协商未果,于2006年6月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三金”费用等。裁定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驳回被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三金”的请求,在审理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