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当助理工程师的陈小姐,因为迟到和连续两天提前休息外出与朋友吃饭,而被公司连发三次书面警告并辞退。陈小姐认为自己提早离岗不是矿工而属早退,单位没资格对自己发书面警告,故告上法庭。
来自江西的80后陈小姐在上海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职,任助理工程师。去年1月28日,公司向陈小姐发出违纪通知,称陈小姐在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有5次迟到记录,按照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同年9月6日,公司称陈小姐于2010年9月2日未经请假流程及主管批准擅自离岗,并隐瞒外出真相,再次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同年10月25日,公司发出第三次书面警告,称陈小姐于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2日未到中午用餐时间擅自离岗外出用餐。因3次书面警告,同年10月28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陈小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去年11月22日,陈小姐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据了解,陈小姐签阅过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上班时间未经报备擅离工作岗位者,以旷工论处”,“被处以三次(含)以上书面警告者,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费用”等。陈小姐认为,关于提早外出吃饭的情况,她属于早退而非旷工,尚不足以构成书面警告处罚,因此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妥。
法院认为,辞退属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最为严重的处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有合法充分的依据。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未经准许擅自离岗的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的处以书面警告一次及日薪两倍罚款。但公司并未制定过员工离岗多长时间可视为旷工一天的规定,公司辩称只要离岗就应视为旷工一天,且陈小姐连续2日离岗时间累计已超过一天,该解释缺乏合理性。故公司通过违纪通知为依据,对陈小姐连续两日未到午餐时间擅自离岗外出用餐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行为依据不足。综上,公司以发出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不能成立,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