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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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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与员工杨先生已于2005年10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某公司对这项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书证,仅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公司职员的证言。同时,某公司称杨先生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的工作业绩,而且由于其向公司的其他合作伙伴提供了不真实的项目信息,造成了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就此项主张,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杨先生辩称,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协商解除,而是2005年10月24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经理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杨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钱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据。同时,杨先生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合乎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认定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诉称其与杨先生于2005年10月21日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书证,仅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公司职员的证言。庭审中,这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故法院对于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即某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庭审中,杨先生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钱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某公司认可该份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杨先生在录音时钱总正在开会,其“嗯”的表示仅是怕影响开会的随声附和,也是口头禅,就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系某公司单方口头向杨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某公司资金困难。综上,某公司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先生要求法院撤销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双方仍然存续劳动关系的说法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析法: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某公司单方口头提出解除与杨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乎《劳动法》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某公司单方口头提出解除与杨先生的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明显不属于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之一,故法院认为某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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