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9月9日,原告汤雪梅入职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任制造部助理,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从未按照规定按月发放,为此,公司还被劳动监察部门罚款。另外,原告每月要上26天班,但从未计发加班工资。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仓库被盗,而且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但是,被告却在还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并以此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赔偿5600元,在每月工资中扣除。还有,被告在替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多扣了原告的工资,也就是被告自己少交了应由公司交纳的部分。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无故罚款的行为,原告已无法继续工作下去,为此,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及25%的补偿金(注: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正式离职,工资被公司扣除);裁决被告退还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5)第492号
申诉人:汤雪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周冲村。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龙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汤雪梅诉被诉人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后,指定曾小群同志担任仲裁员独任审理,张秋健同志担任书记员记录,申诉人汤雪梅及代理人朱爱军,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2004年9月9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因公司无故罚款、无加班费、多扣养老保险金等,被迫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裁令: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赔偿决定;
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3、被诉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
4、被诉人支付我7月份工资差额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工资差额3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7、8、9月加班工资1524元及前述款项25%的补偿金1356元;10月份工资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资人民币1018元;
5、被诉人退还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6、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汤雪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诉人身份证、厂牌;
3、员工工资表;
4、银行卡详单;
5、考核表;
6、社保清单;
7、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8、劳动监察处罚告知书;
9、以申诉人的处罚罚款决定;
10、国庆值班表。
被诉人辩称:2005年9月28日由于申诉人的管理漏洞,没有认真的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让偷盗者有机可乘,导致仓库被盗事件,因此我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申诉人及其他管理者进行经济处分,对申诉人处分的金额即每月扣除500元;申诉人因不接受被诉人对其经济处分,已于2005年10月31日主动向被诉人申请辞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主动向公司辞职的,公司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增加过工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两个月,申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05年11月份,因此,申诉人要求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差额及8月份处分的金额已超时效的规定,至于申诉人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是其自己拒绝领取,申诉人做管理工作,无需加班,请仲裁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