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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特定物或特定劳务)的债。如某一名演员登场表演为给付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特征是:给付标的在债成立时就已经存在或确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债务人只能交付约定的特定标的物或履行特定劳务;需要返还标的物的特定之债(如房屋租赁)则只能返还原物;在特定之债中若标的物灭失,即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若其灭失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有免除责任。反之,则债务人的债务即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特定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风险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