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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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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

被告:某劳务服务中心

某物业管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文芳与被告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劳务中心)、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后,因吴文芳不服仲裁裁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文芳诉称,我曾系某劳务中心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某劳务中心将我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向我发放工资时,采用告知书形式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即日起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劳务中心未与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我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视为延续劳动合同。某劳务中心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此外,延续劳动合同期间,某劳务中心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劳务中心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劳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日届满。吴文芳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我中心采用口头告知、张贴书面告知书及当场发放个人告知书形式通知吴文芳劳动关系终止事宜,但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因我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动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故决定办理注销手续。鉴于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日届满,我中心要求与吴文芳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遭吴文芳拒绝。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物业公司与吴文芳已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我中心与吴文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吴文芳个人原因所致。鉴此,我中心无须向吴文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中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文芳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文芳是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应由某劳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查,2003年7月24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12月20日,某劳务中心与吴文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吴文芳被某劳务中心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由某物业公司转账到某劳务中心后,由某劳务中心发放。吴文芳月工资标准为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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