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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冬,高某到某物业公司从事锅炉及水电维修工作。2016年3月30日,高某以物业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查明,自2006年至2011年,高某仅在每年的供暖期间为物业公司烧锅炉。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高某通过物业公司承包了所在小区的绿化与外墙保温等业务,但物业公司将承包费以工资的形式按月支付给高某。另外,高某不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接受物业公司日常考勤、各种考核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后因物业公司及小区居民对高某所承包的绿化与保温等服务内容不满意,物业公司与高某解除了业务关系。
仲裁委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高某的报酬取得方式虽与物业公司其他职工一致,但并未像其他职工一样接受物业公司安排而从事日常劳动,且物业公司考勤、考核等管理制度也从未适用于高某。所以,高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未同时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高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