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建设领域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农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资保证金属于用人单位所有,银行专户存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预算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单位相关信息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民工主张工资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利用政府投资所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单位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并责令其提出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行性方案。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