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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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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金某某通过应聘方式进入被告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02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1000元,4月、5月、6月三个金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7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3000元。期间,某广告公司还向金某发放过加班奖金9000元。7月6日,某广告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7月9日,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对此,某广告公司曾于诉讼中提出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某广告公司目前内部整顿,故决定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待整顿结束后重新考虑是否录用。金某某遂停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示裁令某广告公司支付其创业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元、其为公司创利70万元的30%的分成21万元,以及因辞退而应给付的三个月工资计9000元(每月3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对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某广告公司应支付给金某某一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以此作为未提前1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某某不服该裁决。遂以某广告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又申请追加某实业公司为第二被告。

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与某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公司擅自将之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示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公司补发其自2002年8月以来的工资每月3000元,并判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000元。

被告某广告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辩称:解除与金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自2001年8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亦无须向其支付工资;公司对于金某某的加班行为已经以奖金形式予以奖励,因而金某某对加班工资的请示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广告公司未提供其罢免金某某总经理职务、解除与金某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金某某从2002年8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得到每月3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示难支持;某广告公司已有奖金形式奖励了金某某的加班行为,金某某再要求获得加班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金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某实业公司应支付金某某从2002年8月起至判决生产之日止每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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